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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赤峰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公开听取意见的公告
来源:赤峰人大 发布时间: 2019-04-24 17:00 浏览: 19115

  赤峰市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赤峰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2019年6月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19年5月24日前反馈至赤峰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人:李慧丽

  联系电话:0476—8820221(传真)

  电子邮箱:cfrdfgw@163.com

  通讯地址:赤峰市松山区玉龙大街1号市政府党政综合楼D532室

  邮 编:024000

  赤峰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4月24日

  赤峰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重点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地表松散颗粒物质在自然力、人力作用下导致颗粒物飞扬而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遵循属地管理、政府主导、部门监管、污染担责、公众参与、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二章 防治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扬尘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划定并适时调整扬尘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范围;负责组织协调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考核奖惩和长效管理机制,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目标责任制考核;负责协调跨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全市重污染天气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负总责。负责制定本行政区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内重污染天气扬尘污染防治应对工作。

  各级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管委会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开展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及时制止本辖区内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并及时向旗(县区)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配合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社区负责协助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及时发现、报告本辖区内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第六条 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水行政管理、煤炭经营管理、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据“管发展管环保、管行业管环保、管生产管环保”和“合并管理、综合执法”的原则,按照以下分工,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牵头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协调和督促其他有关部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负责扬尘污染和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定期发布扬尘污染信息;负责工业企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大气环境改善目标、扬尘污染防治任务完成情况。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镇)区建筑、基础设施工程(不含水利设施)等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生活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渣土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城关镇)区内扬尘污染综合执法工作,负责城(镇)区道路、生活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渣土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城(城关镇)区内除工业企业以外的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垃圾、混凝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贮存场所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城(镇)区上述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运输车辆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城镇道路保洁、园林绿化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城(镇)区内建(构)筑物拆除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城(镇)区内裸露土地(除耕地外)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城(镇)区外道路及其配套工程建设、交通运输部门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城(镇)区外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垃圾、混凝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运输车辆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国道、省道、县道以及交通运输工程已取得的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设定渣土、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物料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以及禁行、限行区域和时间,依法查处扬尘污染防治方面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其他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配合前者依法查处扬尘污染防治方面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水行政部门负责对水利设施建设、河道整治、非季节性河流(常年有水)河道范围内采砂活动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城(城关镇)区外煤炭经营企业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矿产资源禁采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地质环境治理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对于不属于以上各款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中承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主体责任,并负责其已取得使用权但暂时未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和减少扬尘污染。

  (一)应保障扬尘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二)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三)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

  (四)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建设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与市、旗(县区)两级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真实有效。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的安装、联网、验收、管理等环节应符合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要求。

  第八条 工程施工单位承担工程建设期间的扬尘污染防治直接责任。

  (一)应当根据承包合同制定具体的施工作业、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工程建设单位和相应建设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三)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建立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实施情况台账。

  (四)施工单位应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应急预案,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发布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扬尘污染控制应急措施。

  (五)工程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施工的,履行与施工单位同等的扬尘污染防治义务。

  第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期间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责任。

  (一)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范围,审查施工单位制定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工序和环节进行现场全程监督并做好记录,设置扬尘监理台账,记录扬尘监理实施情况。

  (三)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及时报告工程建设单位和政府相应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组织建(构)筑物拆除的单位和实施建(构)筑物拆除的单位分别参照工程建设单位、工程施工单位承担扬尘污染防治的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工业企业承担本单位工程建设施工、运营期间的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第十二条 城(镇)卫生保洁、园林绿化部门承担保洁、绿化期间的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裸露土地(除耕地外),按照下列规定承担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一)城镇建成区内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裸露土地由城(镇)园林绿化部门承担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二)土地权属明确的由土地权属人承担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三)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承担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四)其他土地由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工程施工应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连续、封闭的围挡。围挡应当坚固、整洁、美观;围挡底端应当设置防溢座,围挡之间以及围挡与防溢座之间应当无缝隙;城(镇)区主要路段、景观区域、繁华区域的施工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的施工围挡高度不低于1.8米;工程竣工验收阶段,需要拆除围挡、围墙以及防溢座的,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不具备条件设置围挡或围墙的,应采取其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实施土方、基础施工、爆破、机械剔凿作业、材料切割以及装卸、搬移物料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湿法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实施爆破作业的,还应当对爆破部位进行覆盖、遮挡,覆盖材料和遮挡设施应当牢固可靠。

  (三)施工单位应当保持施工工地出入口外沿行驶方向100米以内道路及道路两侧的清洁,避免泥浆、渣土、建筑垃圾等污染物散落,对散落的污染物应当及时清理。

  (四)施工工地的出入口内侧,应设置洗车平台;对不具备条件设置洗车平台的施工工地,经相应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配置手动冲洗设施。对出场车辆进行有效冲洗,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冲洗废水要进行沉淀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五)在施工工地的出入口、材料堆放区、材料加工区、生活区、主要通道等区域应进行地面硬化处理,并采取喷淋或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六)施工工地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高空抛洒,应当集中堆放,及时清运。

  (七)施工工地内的裸露地面应当采取覆盖或者绿化措施。因施工作业裸露的地面应当按时洒水,超过48小时不作业的应当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超过1个月不动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绿化、覆盖。

  (八)施工便道应当简易硬化,并采取定期洒水、清扫等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九)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应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式防尘布(网),布(网)间连接应当严密;脚手架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十)施工工地产生泥浆的,应当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施工现场的排水系统应当定时清理,做到排水通畅,杜绝随意排放。

  (十一)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级配碎石、预拌水稳混合料、预拌砂浆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禁止现场露天搅拌;基坑护坡等喷射混凝土作业采用潮喷或水泥裹砂喷射工艺等措施。

  (十二)将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负责人及电话,扬尘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电话,举报方式等信息张贴在施工围挡外围,接受社会监督。

  (十三)在施工现场配备扬尘污染防治管理人员,按日做好包括覆盖面积、出入洗车次数及持续时间、洒水次数及持续时间等内容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实施情况记录。

  第十五条 建(构)筑物拆除的施工单位在施工时,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拆除施工必须采用湿法作业,拆除作业实行持续加压洒水或者喷淋方式作业;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但应采取其他有效防尘措施。

  (二)禁止大面积推倒拆除物,人口密集区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目网。

  (三)拆除后的建筑垃圾应当日产日清,当日无法清运的应集中堆放并严密覆盖,严禁现场焚烧或者填埋建筑垃圾。

  (四)建(构)筑物拆除后不立即施工的,该地块管理单位对拆除后的裸露地面应采取绿化、覆盖等措施。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城镇道路、地下管线等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实施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已回填的沟槽,应当采取夯实、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采取洒水措施。施工吹灰不得采用鼓风机进行吹扫;路面基层养护期间采取洒水、覆盖等防尘措施。

  (四)道路或者绿地内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1周内恢复原貌,不得留存裸露地面。绿地因气候原因暂不能恢复原貌的,要暂时采取覆盖措施,气候条件允许后必须恢复原貌。

  第十七条 实施园林绿化作业时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园林建设单位应注重考虑植被的扬尘防治效果,采用固土效果好、抗扬尘污染的植被品种作为绿化植被。

  (二)绿化作业土壤不得直接倾倒在道路上。种植土、弃土应当当天完成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采取充分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应当对种植土和树穴采取充分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四)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实施绿化时,回填土边缘应当低于路缘石5厘米以上。

  (五)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覆盖。

  第十八条 城(镇)卫生保洁单位实施城镇道路保洁作业时,应满足市容环境卫生作业相关规范,并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城(镇)主要道路实行机械化吸尘式清扫,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吸尘式清扫,并及时清理道路两侧的泥土、泥浆及垃圾。机械清扫率应达到国家考核要求。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三)进行道路洒水或者喷淋作业的清洁车辆,应当按照管理部门规定的作业频次进行洒水或者喷淋。

  (四)在高温、干燥、静稳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气象条件下,应当加大道路保洁力度,增加机械化吸尘式清扫、洒水及冲洗频次。

  (五)破损路面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报告修复。

  (六)下水道的清疏污泥应当随时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第十九条 堆放物料、燃料、固体废弃物(不含危险固体废物)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堆场,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各类堆场应当划分堆放区域与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集中堆放的土方应当采取充分覆盖、固化、洒水或者绿化等防尘措施,裸置3个月以上的土方应当在表面、四周采取临时绿化措施或者构筑围墙,并加以覆盖。

  (三)大型堆场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并有效使用。

  (四)施工工地建筑材料实行集中、分类堆放,砂石、土方及其他易产生扬尘的建筑工程物料应采取密闭或者采取防尘布(网)覆盖措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24小时内不能清运的,施工单位应当使用防尘布(网)完全覆盖;不得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放于工地围挡外。

  (五)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密闭、围挡、覆盖、清扫、洒水、绿化等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六)施工工地建筑材料及建筑垃圾堆场、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以外的其他堆场地面应当硬化处理,实行密闭管理;不能密闭的,应设置堆放物高度1.1-1.5倍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或安装喷淋设备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应当在密闭车间进行,并在装卸处配备吸尘装置、喷淋设备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保持设施的正常使用;装卸作业不能密闭的,在装卸或传送物料、燃料时,应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第二十条 在城(城关镇)区内,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混凝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用全密闭化车辆运输,并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保证车厢密闭完整;城(城关镇)区外未能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的,装载物应当低于车厢挡板高度,并遮盖严实防止物料遗撒。

  物料运输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或个人承担,运输车辆应当经车辆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有效,号牌必须清晰,应按规定安装卫星定位和视频监控装置。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在规定场所倾倒,不得超载、超高、超宽,运输途中不得泄漏、遗撒。

  第二十一条 工业企业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厂区内运输道路应当实施硬化,矿山企业主要运输道路及矿石加工区道路应当实施硬化。

  (二)用地范围内裸露场地应当采取覆盖或者绿化措施。

  (三)钢铁、煤炭、水泥、焦化、冶炼等厂内运输装卸量较大且易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应设置机械化吸尘式清扫设施,对厂区进行定期清扫、保洁。

  (四)运输道路及裸露场地应设专人负责清扫、洒水、保洁。

  第二十二条 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裸露土地(除耕地外),应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硬化或者覆盖等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区域。矿产资源开发、取土和临时用地的企事业和个人应当制定生态恢复计划,及时恢复生态植被;责任主体灭失或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旗(县区)政府代为实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现市、旗(县区)、苏木(乡镇、街道)、嘎查(村、社区)四级监管全覆盖。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扬尘污染防治信息,实现扬尘污染防治监测网络和管理信息共享。应当对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自觉防治扬尘污染的意识。

  苏木(乡镇、街道)、嘎查(村、社区)要切实承担起扬尘污染防治的职责,按规定做好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职责的市、旗(县区)两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有权对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实施执法检查。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扬尘污染的日常监督和现场检查。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部门可以组织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扬尘污染执法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拒绝或阻挠执法、一年内具有三次及三次以上扬尘污染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扬尘污染违法行为以及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等情形的单位和个人,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违法信息录入信用管理系统,并向社会公布。

  因违反前款规定被录入信用管理系统的相关企业,在参加工程招标时,其违反扬尘污染防治的相关信息应提供给评审专家作为审慎性参考;在参加相应辖区范围内的政府工程招标时,应当将该企业的扬尘污染防治记录作为一项重要的评标指标。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科学设置监测点,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控,定期向社会发布扬尘污染信息;会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分析城(城关镇)区环境空气颗粒物来源,确定并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对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实行重点监管。

  第二十七条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扬尘污染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真实有效。

  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应当与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联网。

  禁止侵占、损毁或擅自移动、改变扬尘污染自动监测、监控设备,严禁篡改或者人为操纵、影响监测数据。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城(城关镇)区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车辆的准入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城市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时,有权拦截检查行驶的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车辆(高速公路除外)。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参与预防扬尘污染,并拥有获取扬尘污染防治信息、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投诉、举报制度,设置投诉、举报平台和违法行为曝光平台,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方式,方便公众举报。

  监督管理部门对投诉或者举报实行第一接待者受理的制度,受理后,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24小时内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在处理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督管理范畴的,应当向同级监督管理牵头部门移交,并将移交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牵头部门应当履行牵头协调的职责,根据扬尘污染防治职责,将投诉或者举报转交相应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在扬尘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或者城(镇)区空气污染达到应急预案规定的预警级别(黄色预警及以上或者四级以上大风天气)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级别的应急措施。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产或停工、停业、停产等应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重点扬尘污染源应当利用场地外围挡或者围墙进行扬尘污染防治公益宣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违法行为施行行政处罚的行政主体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的监督管理分工规定确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工程施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违反防治义务的单位给予处罚,并依据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未向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备案,未进行扬尘污染防治信息公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施工单位挪用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的,处挪用费用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同时对监理单位处挪用费用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扬尘污染监理责任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混凝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运输车辆,由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车辆不得上路行驶;情节严重的,可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及视频监控系统的;未按照规定路线、时间行驶;超量装载的;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泄漏的,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过程中在道路上已经造成遗撒、泄漏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清理,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理的,代为清理,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三)委托没有密闭设施等防尘措施的车辆从事物料运输作业的,处以委托运输费用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裸露地面责任人未按要求恢复生态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按标准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裸露地面防尘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矿产资源开采、取土和临时用地未制定生态恢复计划并及时恢复生态植被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代为履行,相关费用由违法责任主体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初次拒绝或者不配合现场检查的,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启动Ⅲ级(黄色)及以上预警或者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拒绝或者不配合现场检查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被责令限产、停产、停工、停业期间拒绝或者不配合现场检查的,两年内两次以上拒绝或者不配合现场检查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暴力拒绝现场检查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转移、隐匿、伪造和销毁证据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工、停业整治:

  (一)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未与主管部门联网的,或者未按照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真实有效的,处两万元罚款。

  (二)存在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或改变扬尘污染自动监测、监控设备以及篡改或者人为操纵、影响监测数据行为,未造成影响监测后果或者影响轻微的,处两万元罚款;造成影响监测后果或者影响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依照市、旗(县、区)政府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要求停工、停业、停产、限产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停产、停业整治。

  第四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工程施工、生产活动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重点扬尘污染源逃避监管;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金额按日连续处罚,直至改正完成。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或行业管理职责部门、街道办事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没有明确的或实施范围之外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依国家、自治区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赤峰市

  扬尘污染防治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按照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召开的全区人大系统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座谈会精神以及市人大常委会2018年立法计划要求,我市需要在2019年6月底前完成一项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地方立法工作。经过现场调研、座谈和多次探讨,结合我市环境空气质量中唯一一项指标——可吸入颗粒物(PM10)多年来一直不能达标的现实实际,本次立法选题将着手点确定为降低PM10浓度,尽快实现PM10达到国家标准。根据专家分析,造成我市PM10持续居高不下的原因主要为各类扬尘污染。为解决我市扬尘污染这一突出环境空气质量问题,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急需我市通过地方立法的方式对我市各类扬尘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活动作出具体规范。因此,将立法选题确定为《赤峰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条例》的制定和出台,对我市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加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尽快实现PM10达标,改善环境空气质量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立法依据

  《条例》草案制定的主要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同时还参考了广东省、西安市、海口市、济南市、揭阳市、荆州市、吕梁市等13个地方已经出台或者正在公开征求意见的扬尘污染防治方面的地方性法规。

  三、起草过程

  《条例》历经现场调研、研究学习、资料收集、《条例》起草、征求意见等5个阶段。《条例》起草过程中,先后四次征求意见,召开三次座谈会,分别向各旗县区政府以及市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水行政管理、煤炭经营管理、自然资源等部门广泛征询意见。3月22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草案。会后,根据会议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

  四、基本内容

  《条例》草案在内容上设置总则、防治职责、防治措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六个章节,共四十七条。

  第一章总则,共设四条。主要明确《条例》的适用范围,定义扬尘污染的含义。

  第二章防治职责,共设九条。确定市、旗(县、区)、苏木乡镇三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自然资源、水行政管理、煤炭经营监督管理8个相关部门,以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相关工业企业、卫生保洁和城市绿化6个类别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第三章防治措施,共设十条。主要对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园林绿化、卫生保洁、物料运输、物料堆存、工业企业生产等行为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进行详细规范,对重点地区生产生活区裸露土地的防治措施提出具体要求。

  相较《大气污染防治法》《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我们从扬尘污染防治角度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进行了补充和细化。增加了重点地区生产生活区裸露土地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在上位法的基础上对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园林绿化、卫生保洁4个方面的防治措施进行详细细化,防治类型更完整、防治内容更具体。

  第四章监督管理,共设九条。主要对相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信息共享、日常巡检、污染物的监测监控、扬尘污染防治信息发布和公示、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以及重污染天气应急管理等方面进行规定。

  通过本次立法,在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管理方面,赋予公安部门、交通运输部门该类运输车辆进行准入管理的法律权限;赋予城市管理、交通运输部门可以对上路行驶中的该类车辆进行拦车检查的法律权限。

  第五章法律责任,共设十三条。主要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自治区污染防治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系统〈大气污染防治法〉自由裁量标准》等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上位法以及交通运输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对各种造成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的罚则进行细化和完善。

  在上位法的基础上,对工程施工中未备案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单位挪用污染防治费用、未履行监理责任等3个方面的违法行为补充了处罚条款;增加物料运输中未安装定位、视频系统,未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或超载行驶,未采取密闭措施、造成遗撒结果等违法行为的处罚条款;对拒绝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罚则进行4级细化;对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运营中的违法行为的罚则,根据行为恶劣程度细化为3种处罚额度。

  第六章附则,共设两条。主要说明《条例》没有明确的或实施范围之外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依国家、自治区的法律法规办理。并将对《条例》的实施时间进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