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人大常委会质询暂行办法
(2024年4月30日在赤峰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通过)
第一条 为了改进和加强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依法规范质询各方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质询是指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中的重大复杂问题提出质问并要求答复的一种监督形式。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联名提出质询案:
(一)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二)贯彻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重大问题;
(三)执行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重大复杂问题;
(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事项和议案的办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下列事项不属于质询范围:
(一)属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个人问题的;
(二)进入诉讼程序的具体案件。
第五条 质询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一事一案,并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机关的,应当对不同国家机关分别提出,或者对承担主要职责的国家机关提出。
第六条 质询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或者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第七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八条 质询案在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受质询机关答复质询案后,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任会议作出书面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九条 质询案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答复的,应当采取一问一答的形式进行。质询人所提问题要紧扣质询问题,重点突出,具有针对性;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回答问题要认真负责、实事求是,提出改进工作的思路和对策要符合法律要求和工作实际,并明确整改时限。
质询人认为受质询人回答不够明确的问题,可以作进一步提问,发表意见;受质询人答非所问或发言冗长的,主持人可以当场叫停;有必要另作说明的,会后可以提供书面说明。
第十条 质询案应当在提出质询案的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答复。如因提出质询的问题比较复杂,确实无法在本次会议期间答复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并征求提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可以在下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答复或者在闭会期间书面答复,也可以在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
第十一条 提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提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对质询的事项实施其他形式的监督。
第十二条 对质询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出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要求撤回质询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提出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受质询机关应当按期如实提供。质询的问题以及要求提供的材料如涉及国家秘密,受质询机关可以不予回答或者提供,但应当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质询案及其答复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