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号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已于2024年4月30日赤峰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经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6月12日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4月30日赤峰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赤峰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二)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全面推进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推动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提升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三)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高质量发展,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四)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相抵触;
“(五)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等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汇总、遴选、研究,提出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初步安排意见,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沟通、协商、论证,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落实上位法规定和国家政策要求,符合实际需要。
“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采取座谈、论证、听证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九、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并审查其是否符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拟列入和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印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
十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修正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第三款修改为:“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研究。”
十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九、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在拟审议通过一个月前,书面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二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赤峰人大网和《赤峰日报》上以规范汉字、蒙古文两种文字刊载。
“在《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二十一、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二十二、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规定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二十三、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长效机制。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不相符,与法律、法规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二十四、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意见或者建议。”
二十五、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该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审议结果报告和修改该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
二十六、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常务委员会应当统筹立法与监督工作,加强对市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有计划地开展对市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审查报送备案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适用《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三十二、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法律”修改为“法律、法规”。
(二)将第八条、第九条中的“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立法计划”。
(三)将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中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四)将第十八条中的“决定情况”修改为“情况”。
(五)将第十九条中的“提交”修改为“提请”。
(六)将第二十五条中的“联组会议”修改为“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
(七)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十五日”修改为“三十日”。
(八)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九)将第四十五条中的“意见”修改为“审议意见”。
(十)在第四十七条中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前增加“目的、依据”。
(十一)将第五十六条中的“有关专门委员会”修改为“专门委员会”。
(十二)将第五十七条中的“具体问题的询问”修改为“询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