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赤峰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2020年8月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0年7月19日前反馈至赤峰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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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6月19日
赤峰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改善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推进美丽宜居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活动。
第三条 (治理原则)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坚持政府主导、村民参与、规划先行、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治理体制)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负总责。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检查考核等工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林业草原、水利、自然资源、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嘎查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驻辖区内单位等开展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农牧民开展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第五条 (资金投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市容环境与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相统筹的财政投入制度,将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设施建设和运行补助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建立嘎查村民委员会和村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等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六条 (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农牧民参与人居环境治理意识,倡导绿色生产生活方式。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开展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公益宣传。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 (规划编制)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功能区划、城乡规划、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相衔接,与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八条 (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突出重点、梯次推进的原则加强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包括:
(一)生活垃圾处理、生活污水处理、厕所粪污处理设施;
(二)农村牧区通村组和入户道路;
(三)秸秆、农膜、农药包装、畜禽粪污、病死畜禽和畜禽屠宰废弃物等农牧业生产废弃物综合处理利用设施;
(四)村庄保洁设施;
(五)其他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农村牧区基础设施运行、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 (考核制度)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绩效评价体系,并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旗县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作为重要内容纳入乡村治理体系和文明村镇创建体系,将践行绿色环保生活作为文明家庭评选条件。
第十条 (村民自治)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纳入村规民约。
第十一条 (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牧区人居环境的义务。对损害、破坏人居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牧区人居环境举报制度,依法查处影响农村牧区人居环境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表彰奖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生活垃圾治理
第十三条 (治理体系建设和处理模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布局建设农村牧区生活垃圾收集、分类、转运、处理体系,建立健全运行机制,逐步推行源头减量和就地分类,实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距离城镇垃圾处理厂较近的苏木乡镇,可以采取户分类、村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城乡一体化处理模式;距离城镇垃圾处理厂较远、人口相对集中的嘎查村,可以采取户分类、村收集、镇处理的集中处理模式;其他地处偏远及人口分散的嘎查村,可以采取户分类、村收集、村处理的分散处理模式。
第十四条 (垃圾收集)农村牧区生活垃圾清扫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域内垃圾的清扫和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农牧民住所以及院落周围,居住者为责任人。
(二)嘎查村范围内的道路、沟塘等公共区域,嘎查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旅游、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责任人;
(五)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单位办公和生产场所,单位为责任人;
(七)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依照前款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明确。
第十五条 (垃圾运输)农村牧区生活垃圾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垃圾应当定期清运;
(二)对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装运输,禁止将已经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三)运输垃圾应当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丢弃、扬撒、遗漏;
(四)及时清理运输作业场地,保持垃圾中转站、转运点及其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回收利用)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废旧物资或再生资源集中回收点,引导建立回收利用体系。
第十七条 (非正规垃圾点整治)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排查、整治农村牧区非正规垃圾堆放点。
第十八条 (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影响农村牧区生活垃圾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或者焚烧垃圾;
(二)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三)将已经分类的垃圾混合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四)将病死畜禽尸体混入农村牧区生活垃圾或者丢弃到公共区域;
(五)将医疗卫生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危险废弃物、放射性污染物、建筑垃圾、农作物秸秆等混入农村生活垃圾;
(六)其他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第四章 生活污水治理
第十九条 (处理模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牧区的人口分布密度、自然环境、水环境敏感程度和经济条件,科学确定农村牧区生活污水处理模式。距离城镇污水处理厂较近的村庄,可以将生活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进行集中处理;距离城镇较远、人口密集、已经设置污水管网的村庄,应当建设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理;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人口较少的村庄,可以采用户用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黑臭水体治理)农村牧区黑臭水体治理,应当纳入河长制管理体系。
第二十一条 (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影响农村牧区生活污水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
(二)通过渗井、渗坑等处理生活污水;
(三)损毁生活污水管网或者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其他影响污水治理的行为。
第五章 厕所改造
第二十二条 (户用厕所改造和建设)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地理环境、气候特点、环境保护和经济水平,选择简易适用、成本适中、技术成熟、群众接受的户用卫生厕所改造模式。
推行农村牧区新建住房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户用卫生厕所。
第二十三条 (公共厕所、旅游厕所的建设和维护)旗县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卫生标准,合理布局建设农村牧区公共厕所和旅游厕所,明确责任主体,定期清扫清理,及时维修,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改厕施工监管和管护维修制度)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厕所改造施工监管,保证工程质量;建立厕所管护机制和维修服务体系。
第二十五条 (厕所粪污处理利用)旗县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建立市场化运行体系,采取堆肥还田等形式,推进厕所粪污收集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六章 农牧业生产废弃物污染治理
第二十六条 (畜禽粪污处理和利用)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畜禽粪污处理设施,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畜禽养殖户应当通过堆肥还田等方式,对畜禽粪污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设集中堆肥场。
第二十七条 (农作物秸秆处理和利用)支持农作物秸秆收储运和利用市场化体系建设,促进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化、规模化发展。
第二十八条 (地膜回收和利用)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控膜技术手段,引导农牧民科学合理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地膜和可降解地膜;建设地膜回收利用体系。
第二十九条 (农药包装物回收处理)鼓励农资经营单位回收农药、化肥包装废弃物。
第三十条 (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影响农牧业生产废弃物污染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露天焚烧秸秆;
(二)随意堆放畜禽粪便;
(三)随意丢弃农药包装物、化肥包装袋、农膜等生产废弃物;
(四)随意丢弃、掩埋、焚烧病死畜禽;
(五)其他影响农牧业生产废弃物污染治理的行为。
第七章 村容村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村庄应当保持整洁有序,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墙面完整清洁。
第三十二条 (村庄绿化亮化)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开展村庄绿化,美化村庄环境。
完善村庄公共照明设施。
第三十三条 (牌匾管理)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应当保持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加固,残缺破损的及时修复。
第三十四条 (乡风文明)鼓励和支持开展美丽庭院、最美乡村等评选活动,引导农牧民形成文明乡风民风。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上位法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做出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或者焚烧垃圾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或者焚烧垃圾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将已经分类的垃圾混合投放、收集、运输或者处置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将已经分类的垃圾混合投放、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将病死畜禽尸体混入农村生活垃圾或者丢弃到公共区域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将病死畜禽尸体混入农村生活垃圾或者丢弃到公共区域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损毁污水管网、处理设施或者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损毁生活污水管网、处理设施或者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或者实施影响农牧业生产废弃物污染治理行为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关于《赤峰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 立法的必要性
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是必须长期努力和坚持的重大民生事业,是生态建设和保护的重要方面,是改善农牧民生存质量、同步实现全面小康的必要前提。通过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立法,使农村牧区人居环境建设和维护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有助于形成全社会建设美丽乡村的良好氛围,实现农村牧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和治理有效。2018年,市委提出了对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立法的要求,市人大常委会先后将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立法纳入2019年、2020年立法计划。
目前,我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还不够充分和全面,农牧业生产与生态环境不相协调,资金投入保障机制还不健全,治理手段简单粗放,群众的自觉维护和主动参与程度不高,管护机制的刚性约束亟待强化。建设好、管理好、维护好农村牧区人居环境,需要制定一部针对性和实用性较强的地方法规,健全运行高效的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体制机制,合理有效调整各利益相关人的法律关系,明确各方责任义务,规范各方相关行为,广泛动员各类行为人发挥主体作用,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增强广大干部群众的自觉性和自律性,有效约束忽视、抵制、破坏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的各类行为,促进我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水平稳步提升。
二、立法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条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等国家及相关部委的文件、自治区和我市制定出台的相关政策,参考了我区的鄂尔多斯市、河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吉林省松原市、河南省濮阳市、山西省运城市、湖北省襄阳市和咸宁市等多个省市县已经出台的同类地方性法规。
三、起草过程
《条例(草案)》起草过程共经历了实地调研、研究学习、资料收集、外出考察、文本起草、征求意见等六个阶段,先后四次征求了各旗县区、市委宣传部、市发改委、卫健委、住建局、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林草局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召开了四次座谈会,对《条例》文本进行了反复修改。5月28日,由市农牧局发布公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6月12日,市政府召开2020年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条例(草案)》。会后,根据会议要求再次修改完善,形成了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
四、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九章43条。关于基础设施建设,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体现量力而行的基本原则。关于治理体系和管理制度,在部门责任、资金投入、宣传教育、考核评价、村民自治等方面提出了较为明确的要求。
第一章总则共6条,主要明确了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治理体制、责任主体、资金保障、宣传教育等。
第二章规划建设管理共6条,主要规定了规划编制主体、基本要求、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保障机制等事项,提出了将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纳入乡村治理体系和文明村镇创建体系的要求。
第三章生活垃圾治理共6条,主要规定了农村牧区生活垃圾治理收集、运输、回收利用及禁止行为等事项。
第四章生活污水治理共3条,主要规定了农村牧区生活污水的处理模式及禁止行为等事项,明确将农村牧区黑臭水体治理纳入河长制管理。
第五章厕所改造共4条,主要规定了农村牧区厕所改造和建设的基本要求、施工管理、后续管护、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事项。
第六章农牧业生产废弃物污染治理共5条,主要规定了畜禽粪污、农作物秸秆、地膜、农药包装物等主要农牧业生产废弃物的处理、回收和利用以及禁止行为等事项。
第七章村容村貌管理共4条,主要规定了建筑物和构筑物容貌、村庄绿化美化、牌匾等管理事项,提出了文明乡风民风建设的要求。
第八章法律责任共8条,主要规定了各类禁止行为的罚则。
第九章附则共1条,规定了《条例》的实施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