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号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赤峰市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22年9月2日赤峰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0月26日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赤峰市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2年9月2日赤峰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赤峰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赤峰市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条例》《赤峰市地下水保护条例》《赤峰市红山文化遗址群保护条例》《赤峰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赤峰市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禁牧是指在确定的区域实行一年以上禁止放牧的生态保护措施;休牧是指在草畜平衡区实行季节性禁止放牧的生态保护措施;草畜平衡是指天然草原牧草产量与放牧的牲畜数量所需牧草量保持动态平衡。”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生态文明建设制度,将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农牧、财政等部门依法履行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相关监督管理职责,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工作。”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下列区域应当确定为禁牧范围:
“(一)重度退化、沙化草原;
“(二)不适宜放牧利用的中度退化、沙化草原;
“(三)自然保护区和重要湿地草原;
“(四)新建林业工程项目区、幼林地、公益林地和经济林地;
“(五)农区;
“(六)其他应当禁牧的区域。
“禁牧范围以外的天然草原,应当实行放牧的草畜平衡。草畜平衡区实行季节性休牧。
“禁牧、休牧的范围和期限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公告并设立标志,按照科学合理、保护和利用并重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公布的适宜载畜量,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按照增草增畜、减草减畜的原则核定本旗县区、苏木乡镇、嘎查村和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可以放牧的牲畜数量,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采取分步实施、逐渐平衡的方式,限期达到放牧的草畜平衡。”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草原、林地经营者对所经营的草原、林地应当负有管护责任。”
(八)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地区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的发放应当与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制度的落实情况挂钩。”
(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草原禁牧区、休牧期放牧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每个违法放牧羊单位120元的罚款。在新建林业工程项目区、幼林地、公益林地、经济林地放牧的,由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每个违法放牧羊单位50元的罚款;造成林木毁坏的,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在农区及其他应当禁牧的区域内放牧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每个违法放牧羊单位3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在草畜平衡区域内超载放牧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每个超载羊单位100元的罚款。”
(十)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破坏、擅自移动禁牧休牧标志,损坏围封设施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被破坏设施原有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管理机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中“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草原、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均修改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二、赤峰市地下水保护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地下水的保护管理,促进地下水可持续利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利用保护负总责,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遵循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决定涉及地下水事项,保证地下水利用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新增取用地下水,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不符合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的;
“(二)不符合限制开采区取用水规定的;
“(三)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和节水规定的;
“(四)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五)水资源紧缺或者生态脆弱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项目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垦种植而取用地下水的;
“(七)因地下水开采可能引起严重地质灾害、地下水污染或者对生态系统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
“(八)公共供水可以满足需要或者利用地表水、再生水等其他水源可以满足用水需要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控制灌溉农业、林业、草业规模,调整种植业结构,发展旱作农业。
“新建、改建、扩建农牧业地下水灌溉项目应当采用滴灌、喷灌等高效节水技术。已建农牧业地下水灌溉工程尚未采用高效节水技术的,应当限期开展高效节水改造。”
(五)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区域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以旗县区为单位,年度地下水取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地下水水位达到或者低于该行政区域控制水位的,相应削减该行政区域下一年度取用地下水指标,并严格控制旧井更新。”
(六)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领导人员,违反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决定涉及地下水事项,或者未执行本条例规定的保护管理措施,致使本行政区域地下水水位低于控制水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八)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再生水或者地表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非食品、制药企业生产用水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地下水取水设施;逾期未封闭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企业负担,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将地下水、生活饮用水作为景观河、人工湖用水的,由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除用作人畜饮水、战略储备及应急水源地外的机电井打井深度超过一百米的,由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删去第三十二条,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二)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供电企业向未取得取水许可批准文件或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供电的,由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供电。”
三、赤峰市红山文化遗址群保护条例
(一)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机关、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牧、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红山文化遗址群的保护、管理等相关工作。”
(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或者污损、破坏标志说明、界桩等保护设施的,由红山文化遗址群保护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赤峰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一)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随意丢弃、掩埋、焚烧病死畜禽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赤峰市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条例》《赤峰市地下水保护条例》《赤峰市红山文化遗址群保护条例》《赤峰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