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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赤峰市禁止野外用火规定(草案)》公开听取意见的公告
来源:赤峰人大 发布时间: 2024-01-03 17:33 浏览: 3741

关于《赤峰市禁止野外用火规定(草案)》公开听取意见的公告


  2023年12月21日,赤峰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赤峰市禁止野外用火规定(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拟于2024年6月进行再次审议。现将《规定(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4年2月5日前反馈赤峰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人:李博闻

  联系电话:0476-8820221(兼传真)

  电子邮箱:cfsrdfgw@163.com

  通讯地址:赤峰市松山区玉龙大街1号市党政综合楼D座532室

  邮编:024000


赤峰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1月3日 


赤峰市禁止野外用火规定(草案)

(2023年12月21日赤峰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审议,根据审议意见初步修改)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野外用火行为,有效防范森林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草原资源,巩固生态建设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野外用火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草原防火期内森林草原防火区的森林、草原、林地、耕地及其边缘的用火行为。

  第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草原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草原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草原防火区,明确森林、草原、林地、耕地及其边缘的范围,规定森林草原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发布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生产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四条 森林草原防火区内禁止下列野外用火行为:

  (一)吸烟、乱丢火源火种等;

  (二)燃放烟花爆竹,烧香、点蜡,焚烧冥纸、冥币、纸扎实物等祭祀用品;

  (三)烤火、野炊、烧烤、火把照明、篝火、点放孔明灯;

  (四)烧荒、燎地边,焚烧秸秆、枯枝、落叶、垃圾;

  (五)进入或者途经该区域车辆上的人员向车外丢弃火种;

  (六)各级人民政府禁止的其他野外用火行为。

  第五条 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形或者进行爆破、勘察、施工等活动,确需在森林、草原、林地、耕地及其边缘用火的,应当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第六条 确因农业生产需要焚烧秸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秸秆焚烧时段,组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行政村为单位进行有序限烧。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确定专人监管用火现场,在气象条件为森林火险等级三级及以下用火,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空气质量污染;用火结束后,应当检查清理火场,确保明火和火星彻底熄灭,严防失火。

  第七条 市、旗县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是禁止野外用火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市、旗县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禁止野外用火责任制,划分责任区,落实责任人,并将禁止野外用火管理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加强野外用火管理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加强野外用火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林边、地边、路边等可燃物定期巡查并进行全面清理,消除火灾安全隐患。

  第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禁止野外用火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禁止野外用火的综合指导协调,牵头组织开展火灾预警监测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森林草原防火区的野外用火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火案侦破工作,依法查处野外用火行为,开展违规用火处罚工作;农牧部门负责指导耕地及其边缘地带秸秆、地膜等可燃物的合理利用和合法处理,加强对农业生产野外用火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发改部门负责穿越森林、草原、林地及其边缘的输电线路、油气输送管道的安全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因野外用火引起大气污染的环境监测、监督管理与综合防治工作;民政部门负责祭祀用火的监督管理,引导公民移风易俗,采用绿色、环保、文明方式祭祀;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旅游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及游客野外用火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野外用火管理经费资金保障;教育部门负责指导中小学幼儿园开展野外用火安全宣传教育,加强对未成年人的野外用火和消防安全教育;气象单位负责提供全市及重点林牧区、重点时段的气象监测产品、及时发布森林草原火险气象等级预报预警。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野外用火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禁止野外用火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森林草原防火知识培训和火灾扑救演练,指导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防火工作。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禁止野外用火纳入村规民约,加强对村(居)民野外用火的日常管理。具备条件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设置公共祭祀点,组织、引导公民进行集中祭祀。

  第十二条 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禁止野外用火责任,划定责任区,确定责任人,并配备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和设备。

  第十三条 穿越森林、草原、林地及其边缘的输电线路、油气输送管道的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采取相应防灭火措施,排查和消除火灾隐患,并组织人员进行巡护。

  第十四条 森林草原旅游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禁止野外用火管理措施,配齐消防队伍、配备消防设施,严格管控区域内野外用火活动。

  第十五条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防火实际需要,可以依法设立临时性的森林草原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登记、检查。

  第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林业和草原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森林、草原、林地、耕地及其边缘内有关单位的防火组织建设、禁止野外用火责任制落实、防火设施建设和设备配备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禁止野外用火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严格目标责任考核;对责任落实不到位的有关部门和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普及森林草原防火法律法规、安全常识和禁止野外用火相关要求,提高公民防火意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野外用火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旗县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受理野外用火行为的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森林草原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依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禁止野外用火责任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草原防火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故意或者过失引发草原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森林草原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草原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