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提请审议《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3项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议案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3项制度的决定(草案)》已于2017年7月18日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68次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审议表决。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2017年7月18日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议事规则》等3项制度的决定(草案)
2017年8月 日赤峰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赤峰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了《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3项常委会工作制度的决定(草案)》,决定对《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3项制度作如下修改:一、对《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出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使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更好地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和法律有关规定,结合常委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第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应当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
(三)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四)第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按照《赤峰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出席列席纪律的规定》请假。”
(五)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在会议举行二十日前拟定,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删去第二款。
(六)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列席会议。”
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及其他有关组成人员,办公厅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
(七)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会议议程,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或者副主任、参加议题调研的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必要时,邀请在我市的自治区代表和其他人员列席会议。”
(八)删去第九条。
(九)第十条调整为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并召开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召开联组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十)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提出的重要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由有关工作委员会交有关机构办理并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十一)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主任会议规定。”
(十二)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工作委员会、办公厅代拟议案草案和说明。”
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提案机关),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以下简称提案人),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可以交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向提案人说明。”
(十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办公厅和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与提案机关、提案人沟通情况,督促其以书面形式按期提出。”
(十四)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机关、提案人、有关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十五)第十七条调整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提案机关负责人、提案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且可以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十六)删去第十八条。
(十七)删去第十九条。
(十八)第二十条调整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提出关于议案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该修正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九)删去第二十一条。
(二十)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建议,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向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报告。”
删去第二款。
(二十一)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二十二)删去第二十四条。
(二十三)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款修改为“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与被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能作为该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成员。”
第三款修改为“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二十四)第二十六条调整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专项工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款修改为“必要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可以指定专题,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报告。”
(二十五)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所作的工作报告,应当实事求是地总结工作,如实反映工作中存在或遇到的问题,客观分析原因,明确提出下一步工作安排意见,结构合理、文风简洁。”
(二十六)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十七)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及相关文件材料,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办公厅及时分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款修改为“常委会组成人员收到报告后,遇有问题需要调查研究,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有关工作委员会要提供必要的服务;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要给予配合。”
(二十八)删去第三十条。
(二十九)第三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删去第二款。
(三十)第三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表决通过的报告应当作出相应决议,或者提出审议意见。”
第三款修改为“决议可以在当次会议作出,也可以进一步调查研究,经以后的会议再审作出。”
第四款修改为“审议意见按照《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办理办法》办理。”
删去第五款。
(三十一)第三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
(三十二)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六条。
(三十三)第三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第二款修改为“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可以将答复质询案情况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款修改为“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委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答复时间不得迟于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三十四)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仍有意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三十五)第三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九条。
(三十六)第三十八条调整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质询案即行终止。”。
(三十七)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合并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组成人员对每项议题都应当发表意见。发表意见应突出主题、明确观点、语言简练,听从会议主持人对时间的安排。用蒙古语言发言的,应安排必要的蒙古语言翻译。”
(三十八)删去第四十条。
(三十九)删去第四十二条。
(四十)第四十三条调整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四十一)第四十四条调整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表决,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四十二)第四十五条调整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表决任免案、撤职案、罢免案,一般以无记名方式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四十三)第四十六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
(四十四)删去第四十七条。
(四十五)第四十八条调整为第三十六条。
(四十六)第四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七条。
二、对《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广泛听取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后移,编为第五条。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1.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市贯彻落实的重大措施;
2.市委建议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提交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3.全市中长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调整;
4.市本级预算的调整;
5.市本级决算;
6.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重大措施;
7.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由‘一府两院’提交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1.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2.全市和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3.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4.实施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中期评估情况;
5.重要发展规划调整情况;
6.苏木乡镇行政区域的调整建议;
7.社会影响严重的突发性事件、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事故、重大自然灾害及其处理情况;
8.保障民生事业、促进民族团结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9.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
10.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扶贫、救灾等重要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以及住房公积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
11.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由‘一府两院’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将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合并,修改为:“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的处理程序:
1.主任会议、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议案。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认为不属于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可以退交提案机关,并作出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2.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文本内容应当包括:基本情况、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统计数据和调查分析材料等。
重大事项议案一般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送达。
3.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时,提案机关或提案人要向会议作关于重大事项议案的说明;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4.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通过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一府两院’应当执行,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完成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分阶段报告。
5.依照本规定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提前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有权依法予以撤销。
6.在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中,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一般应当每半年报告一次,审计情况一般应当一年报告一次;其他应该报告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或者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具体安排进行。
7.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审议的重大事项报告,一般都要表决。表决可以在当次会议进行,也可以在以后的会议进行。
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8.依照本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未按规定报告的,要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说明,并限期报告。”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第八条:“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修订案作相应调整。
三、对《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作出修改
(一)第三条:增加“法制委员会”。
(二)第八条:去掉“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授权,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提出报告”。
(三)第十条:“承办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视察、评议、个案监督等事项的具体工作”,修改为“承办常务委员会调查研究、审议工作报告、视察、评议等事项的具体工作”。
(四)第十一条:增加“立法工作”。
(五)第三十九条:“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的关系,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负责协调。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对专门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协调和指导”,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负责协调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的关系,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对专门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和指导。”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